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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一×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一×诉称,原、被告2007年左右在大学校园建立恋爱关系,之后感情甜蜜,非常稳固,2009年大学毕业后,二人到北京工作,于××××年××月在吉林省办理婚姻登记,同年12月办完婚礼。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年××月生育一女邢*×。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女儿在东北老家生活,原告继续留在北京工作,并每月将工资剩余部分存入原告光大银行卡中,该卡已经由原告交给被告在老家使用,作为积蓄及母女的生活开销。2014年2月原告所在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并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调往天津业务部开展工作,同时被告及女儿,还有被告的母亲及被告的妹妹也前往天津居住,居住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杨伍庄××小区。2014年11月,被告开始上班,工作单位为天津×**限公司,后又被该公司领导调往天津**限公司,在2014年11月上班的第一天,被告爱上其业务经理并对其一见钟情,一个月后主动表白,并经常晚上以和同事吃饭为借口回家很晚,通常在半夜左右。在此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打闹。2015年5月16日,原告回到家中,岳母于桂*因得知被告的婚外情问题,又将原告一顿臭骂,当天晚上被告私自将与原告的共同存款转走,2015年5月18日原告确认此事后表示不同意,因此发生争吵,原告当天又回到办公室居住。被告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又私自将积蓄转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邢*×由原告抚养;3、被告非法转移、藏匿的婚姻共同财产160000元,原告要求平均分配该财产;4、被告的婚外情对原告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了伤害和损失,要求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5、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2015年5月16日被告从北**行的银行卡中转账160000元到被告母亲账户中,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离家出走,被告向原告要抚养费,原告不给,到现在已经花了60000元,存款同意给原告50000元。被告没有婚外情,不同意补偿原告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6年相识,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大学毕业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邢**,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5年5月18日开始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称其在××**公司任信托经理,月收入10000元,后于2015年7月16日离职、离职后原告称其没有工作,被告不清楚原告现在在何处工作。被告称其在天津**限公司工作月收入7000元。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也要求抚养孩子,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如果孩子由其抚养,其不向被告主张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庭审后,原告表示其可分得的共同财产同意直接抵扣子女抚养费。

原告称双方有共同存款160000元,除此之外2014年被告还给其母亲30000元,该30000元款项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告还称婚前原告父亲在长春市宽城区华大天朗社区购买楼房一处,登记后二人共同还贷80000元。被告辩称160000元的存款还剩100000元,其中在华苑物美超市买戒指花了50000元,生活费10000元,2014年转给母亲的30000元是付给母亲看孩子的费用,被告认可房屋是原告父亲的,但被告和原告共同还房贷109500元,要求原告给付56000元。后双方对于房屋共同还贷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共同还贷金额为86000元。另,双方均认可原告名下的公积金60000元属于共同财产。

原告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工作单位于2015年7月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原告称被告的婚外情对原告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了损害,要求被告补偿50000元。被告称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原告有婚外情,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原告影响被告工作了,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在生活中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信任问题发生矛盾,无法调和,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邢二×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均要求孩子的抚养权,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孩子的生活现状,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自称在××**公司任信托经理,月收入1000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证实其已经离职,且称其目前已没有工作,被告认可原告已从××信托离职,并表示对原告现有无工作不清楚,考虑原告原先的收入及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抚养费以1500元为宜,随着原告收入及经常居住地的固定,双方可再行协商抚养费金额。原告主张有共同存款160000元,被告辩称160000元的存款还剩余100000元,另60000元已经消费,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16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平均分配该财产,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给其母亲30000元,被告对给付事实认可,但辩称因孩子由母亲照顾,给的是看孩子的费用,因该款项已实际给付,原告要求分割该3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还房贷款项86000元,因该款项的支付涉及到案外人原告的父亲,本院对该款项不予分割,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名下的公积金60000元属于共同财产,原告认可,被告可分得30000元。原告称被告有婚外情,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补偿5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原告提交了录音资料。夫妻双方在生活中难免发生不快或争吵,有时难免说些气话,仅凭原告提交的音频资料难以还原录音之时的实际情况,对于婚外情的认定法院应持谨慎态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原告有婚外情,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原告影响被告工作,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邢*×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女邢*×由被告刘**抚养,原告邢**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

三、被告刘**应给付原告邢*×存款款项80000元,原告邢*×应给付被告刘**公积金款项30000元,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刘**应支付原告邢*×50000元(该款用于折抵子女抚养费直至折抵完毕);

四、驳回原告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已收讫),由被告负担50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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