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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被告经常不归家渐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并与他人关系暧昧。原告曾因离婚问题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被驳回了诉讼请求。被告自离家后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长达六年,在多年的婚姻家庭中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这段感情比较珍视,如果原告能够让被告回家,被告有信心通过自己的行动感化原告,与原告好好生活,希望法庭给一次和好的机会,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自行相识,200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8日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曾居住于原告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X园X号楼X门XXXX号房屋,后双方搬至天津市南开区X园X号楼X门XXX号房屋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该房产权登记在原告赵X名下。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被告李XX于2011年7月4日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因离婚在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赵X于2006年11月14日与天津开**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以1217706元的价款购买了坐落天津市南开区X园X号楼X门XXX号房屋,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6年11月3日交纳首付款387706元,后原告作为借款人于2007年3月14日与中国建设**津河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办理贷款83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剩余房款。

原告赵X于2006年11月25日与天津阳**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以322544元的价款购买了坐落本市南开区X园X号楼X门XXXX号房屋,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7年3月6日前交齐总房款。2006年11月28日,原告向天津阳**有限公司交纳了上述房屋的契税和住房维修基金。原告称其于2006年11月28日前交齐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被告则认为原告交齐购房款的最后时间应为2007年3月6日前,且此房的购房款包含彩礼100000元及结婚礼金30000元;被告称上述房屋一直被原告出租(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每月房屋租金2200元,2013年5月至今每月房屋租金2000元),故要求分割2011年7月4日至今的租金收入;原告于庭审中自认上述房屋自2013年5月开始出租,每月租金2000元,此收入由原告收取。

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作为借款人以原告赵X名下的坐落天津市南开区X园X号楼X门XXXX号房屋为抵押物与案外人深圳发展**天津分行(现为平安银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签订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借款35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30年11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在扣除10000元手续费后,将340000元一次性划入被告李XX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卡内。原被告用此笔款项中173000元购买了牌照号为津MCXXXX的奥迪小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李XX名下,现此车由原告使用;其余款项于2011年1月24日前被陆续支取完毕。

深圳发展**天津分行(现为平安银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对原被告贷款的放款日为2010年12月21日,到期日为2030年12月31日。在平安银行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上显示:上述贷款的偿还日为每月月末最后一天,原被告的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有本金322202.21元未还。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深圳发展**天津分行(现为平安银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的客户回单上显示付款人姓名为原告之母刘X,付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收款人姓名为原告赵X,收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偿还的贷款均系向其母的借款。

另,被告李XX于2007年7月大学毕业,2009年开始做直销,被告自述自2011年7月离家后,由于身份证等证件在原告处,故一直无法工作,现处于不工作状态。原告赵X称其于2006年参加工作,于2011年10月8日从最后入职的单位北京新景**司天津分公司辞职,现处于不工作状态。

原告赵X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截止2007年1月27日前为864元,截止2014年1月17日止为10189.17元,故其于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为9325.17元。

双方均认可原告赵X的社会保险系其原工作单位代扣代缴。

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家俱、家电现值15000元;牌照号为津MCXXXX的奥迪小轿车现值130000元。

再,原告之母刘X已因坐落天津市南开区X园X号楼X门XXX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原告赵X为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自2011年7月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原告因离婚问题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告离婚的意愿坚决,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赵X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X园X号楼X门XXX号房屋,系原告在婚前签订的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且该房屋已因权属问题在南**院涉诉,故此房屋于原被告婚后的还贷及房屋的增值部分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应待此案结案后,由原被告另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院对此暂不予分析。原告赵X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X园X号楼X门XXXX号房屋,系原告赵X在婚前与开发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07年3月6日前,但原告主张其于双方登记前已将购房款全额付清,被告则主张付清购房款应在婚后,此房购房款中包含彩礼100000元、结婚礼金30000元,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购房款付清在婚前还是婚后,并不能改变原告赵X作为此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人的事实,故此房屋应为原告赵X的婚前财产;被告主张该房款中含有彩礼和结婚礼金,现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350000元贷款问题,虽此贷款系以原告赵X名下的房屋为抵押物,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原被告,故此笔贷款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尚欠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应由原、被告各偿还50%。关于此笔贷款中除去购车款173000元后的剩余部分,因在双方分居前被全部取出,原被告均主张被对方转移,但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的此项主张均不予采信,此笔款项因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全部支取,故视为已被双方支配。关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家俱、家电及汽车,因双方一致认可上述物品的现价为145000元,考虑到上述物品均由原告控制使用,故上述物品均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可给付被告上述物品现价的一半即72500元作为补偿。关于原告名下的公积金,原告于婚后的住房公积金发生额为9325.17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此款项的一半4662.59元作为补偿。关于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因被告认可其为原告原单位代扣代缴,故此部分款项不能作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原被告要求互分对方分居后因收入取得的存款的要求,因双方均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坐落原告名下X园X号楼XXXX门X号房屋的租金收入问题,被告虽主张上述房屋一直在出租,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自认上述房屋的出租时间为2013年5月,租金为每月2000元,并同意对此笔收入进行分割,故本院认定上述房屋自2013年5月至判决前的租金收入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此收入由原告收取,故应由原告将上述租金的一半给付被告,故原告应给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房屋租金的一半1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向其母借贷偿还平安银行贷款和被告主张对外负债一节,因原被告对对方主张均不予认可,亦均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XX名下无住房,属于生活困难,故原告告应在经济上对原告进行帮助,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住房困难帮助款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坐落本市南开区X园X号楼X门XXXX号房屋归原告赵X所有,被告李XX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原告赵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XX离婚住房困难帮助款人民币20000元;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家俱、家电、被告名下的牌照号为津MCXXXX的奥迪小轿车一辆均归原告赵X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赵X给付被告李XX以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72500元;

四、原告赵X自行办理牌照号为津MCXXXX的奥迪小轿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XX负有配合义务;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赵X给付被告李XX婚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发生额的一半即人民币4662.59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赵X给付被告李XX天津市南开区X园X号楼X门XXXX号房屋的租金收入的一半即人民币11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

七、自2014年1月起,原被告尚欠深圳发展**天津分行(现为平安银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剩余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50%;

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1元(原告已交纳200元,未交纳2871元),减半收取1535.50元,由原告赵X负担767.75元,被告李XX负担76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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