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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造成婚后矛盾,原告得病被告也漠不关心,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双方现还有感情基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原告有胃病,被告也不愿陪同去医院,婚后被告不做家务,致使感情已破裂。被告称双方有感情基础,愿意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10月分居,被告否认,被告认为双方自2014年12月20日分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并经过了一段时间的婚姻生活,故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缘于在共同的生活中缺乏沟通与理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发生矛盾后采取妥善的方式方法进行处理,是能够创造和谐氛围,实现家庭和睦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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