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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一×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一×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一×,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一×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1月13日举行婚礼,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孩子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经常放弃孩子及家庭自己去娱乐,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还是我行我素。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房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没有生活来源,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有手表一块,项链一条,金镯子一个,有孩子的金*、金镯子,百福坠。陪嫁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随身物品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左右自由恋爱,2012年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房二×,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称双方婚前感情挺好,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称自××××年××月××日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对于分居时间记不清了。被告称婚前有夏普电视一台,柜式格力空调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上述财产在原告悦盛里10-501的家中,原告称结婚前给被告10万元彩礼,认可上述电器是婚前被告买的。被告称双方共同财产有浪琴手表一块,金货有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镯子一个,孩子的金*一个、金镯子一对,百福坠一个,上述财产都在原告处,原告称手表是原告婚前自己购买,黄金首饰没有在原告处。原告称被告在物美超市二楼投资30000元干了一服装店,被告称2014年就不干了,服装店没有挣钱,投资了几千块,都赔了,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另,被告现没有怀孕,没有分娩后不到一年或终止妊娠后不到六个月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房二×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称自己无能力抚养孩子,考虑双方的个人状况及子女生活现状,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的金额,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经济现状,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在原告悦盛里10-501内的夏普电视一台,柜式格力空调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因系被告婚前购买,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双方共同财产有浪琴手表一块,金货有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镯子一个,孩子的金*一个、金镯子一对,百福坠一个,原告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手表是原告婚前购买,金货没有在原告处,双方对于自己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上述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原告主张被告投资了一个服装店,被告称服装店没有挣钱,投资的几千块都赔了,双方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关于分割服装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房一×与被告于××婚姻关系解除;

二、房二×随原告房一×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

三、夏普电视一台,柜式格力空调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已收讫),由被告负担5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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