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与崔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崔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及委托代理人宁×、于**,被告崔一×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隐瞒有癫痫病的情况,婚后经常犯病且有暴力倾向,经常无端打骂原告,被告家人经常参与进来指责原告,造成原、被告之间纠纷不断。原告从2013年9月初回到娘家,被告至今不闻不问,也不给原告一分钱生活费。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原告觉得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任何意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1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一×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知道被告在婚后治疗疾病期间,向他人借款11万元,且至今未还清,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债务分割完毕后,才能进行财产分割。原告要求的11000元生活费,没有依据,被告现也入不敷出,不同意给付,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决。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被告婚前未隐瞒病情,介绍人可以作证,婚后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暴力行为,只是因琐事吵架、拌嘴。原、被告也因迁户口问题常发生争执,导致矛盾不断升级。被告因病情于2012年5月8日到北**医院看病,经诊断需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9月在被告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且对被告病情不闻不问,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称双方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发现被告身体有病,感情就不行了。被告称双方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因各种原因发生矛盾。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9月开始分居,被告称双方自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称二人登记结婚后领养一女名崔**,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称其一直不同意收养孩子,孩子是被告母亲收养的,现原告不同意抚养孩子。收养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但已经办理了户口登记,户主为被告父亲,崔**与户主关系为“长子之长女”。

原告称婚前有三星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戴尔电脑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浪木饮水机一台、音响一套、DVD一台,上述财产在被告母亲××小区的家中,被告称上述电器均为共同财产,都是结婚以后购买的,现确实在被告母亲××小区的家中。原告称双方共同财产有农商银行存款47000元,被告称存款2014年就花完了。原告称双方没有债权债务,被告称没有债权,但2012年被告看病花了20多万元,借了11万元,还了6万元,到现在还有5万元的债务,原告对于债务不认可。原告向被告主张生活费11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电器发票、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崔**的抚养问题,原告称其一直不同意收养孩子,是被告母亲收养的,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孩子的收养确未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在崔**的收养未到民政部门登记之前,崔**的抚养问题,本院暂不进行审理。

在被告张家窝镇家贤里26-1504房屋中的三星电视一台,西**冰箱一台,格**调一台,电动车一辆,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戴尔电脑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浪木饮水机一台、音响一套、DVD一台,原告称系其婚前财产,被告认为是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器发票及收据,西**冰箱、松下洗衣机、浪木饮水机、格**调、格兰仕微波炉、音响一套均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以后,故本院将上述电器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对于三星电视一台、电动车一辆、戴尔电脑一台、DVD一台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购置时间,本院亦按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存款47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关于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分担问题,虽被告可以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治病花费了医疗费,但是否属于债务问题,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做出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11000元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宁**与被告崔一×婚姻关系解除;

二、三星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音响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归原告宁××所有;格力空调一台,戴尔电脑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DVD一台、浪木饮水机一台归被告崔**;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已收讫),由被告负担5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