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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各有一子均已成年。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起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结婚三年来,只是在刚结婚时在一起居住20多天,后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先后三次向天津**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无婚姻关系感情基础,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80000元;共同偿还债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839号、(2013)红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可以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本复印件;2、天穆骨科医院CR报告单、诊断证明、胸科医院诊断证明;3、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曾先后三次向天津**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确认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曾主持调解,但原告明确表示双方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

另,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虽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以及共同承担债务30000元,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均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需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均系再婚,原告曾先后三次起诉离婚,双方现已分居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以及共同承担债务30000元,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段**与被告刘**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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