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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打架,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个月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判决书一份;3、保证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还没有到达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之间有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一份;2、保证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1月第二次起诉,后撤诉。其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主张2013年7月19日原告离开是随岳父一起回老家,不是分居,原告从老家回来后即住院治病,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不睦,但其尚不符合离婚条件,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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