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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恐吓,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与生活,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5月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照片;3、证明;4、纪念证书;5、上**行业务受理单。

被告辩称

被告戚**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双方感情良好,被告亦不存在家庭暴力现象。双方自2015年4月29日开始分居。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发生争议。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双方自2015年4月29日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并经过了一段时间的婚姻生活,故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缘于在共同的生活中缺乏沟通与理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发生矛盾后采取妥善的方式方法进行处理,是能够创造和谐氛围,实现家庭和睦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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