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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安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X与被告安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与被告安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各种原因经常吵架,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8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安X辩称,原告所述分居情况不属实。2009年8月之前,我和原告一起住我们共同经营的XX店里,后来我因家里饲养的四十多条狗需要照顾,所以回家住,但是平时也去店里。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与被告安X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1986年2月7日生育长子名安一X,1987年10月14日生育次子名安二X。双方婚后住被告名下坐落天津市X区X道X号的私产房屋。原、被告婚*感情尚可。2013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和好,自此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近30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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