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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张**、王XX,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8日生一女名梁一X。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前,被告作出了许多承诺,但婚后被告及父母对其婚前承诺百般抵赖,屡次欺骗原告,双方因此矛盾激化,被告长期不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亦不尽任何抚养义务,原告之前提出离婚协议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债务,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己和孩子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梁一X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及按每月7000元支付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名下XX园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借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名下西青区房产依法分割);4.被告履行婚内协议,偿还57万元债务;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XX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与我加强沟通,化解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1日共同生活,2013年1月8日生一女名梁一X,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租住在天津市南开区XX城,2012年4月双方搬至天津市红桥区XX路XX园XX号楼X门XXX号居住,该房登记在原告张X名下。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期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结婚并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造成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双方今后相互体谅理解,化解矛盾,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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