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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赵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与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每次争吵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2012年12月30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均被拒绝。2013年4月17日,被告亲属到原告单位吵闹,给原告及父亲造成极坏影响。期间,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与被告赵X于2011年6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0日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住原告父亲陈XX承租的坐落X市X区X号楼X门X室的公产房屋。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12月3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7月8日原告曾**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以(2013)红民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红民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主张离婚,但并未能提供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增进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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