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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2008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双方于2013年初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双方恋爱四年,彼此了解,双方没有分居,我们还有一个七岁的孩子,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相识恋爱,2003年共同生活,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程XX于2007年5月8日出生。双方婚后居住于坐落天津市XX区XX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该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4年2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今后在婚姻生活中,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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