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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郭X离婚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与被告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由于对婚姻没有正确的认识,导致婚前婚后一直矛盾不断。双方曾就离婚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X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向公安机关出示家中因被盗而丢失物品的票据;原告曾讲自己身体不好,故需要提供其身体不好的证明;且原告应对婚后共同存款的消费情况向被告做出说明,在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后,才同意与原告讲如何分割家俱和家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0日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居住于天津市红桥区XXXX号楼X门XX号,此房系被告父亲郭XX名下私产。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2013年11月原被告居住的婚房被盗,后双方因故再次发生矛盾,同年12月31日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认可婚房内的家俱、家电系原告婚前购买,但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另查,双方对以下财产无争议:原告婚前购买的家俱为恒信板材1.8*2米床、梳妆台、五开门衣柜、三开门书柜、电视柜、茶几、布艺沙发各一个,实木餐桌一张及四把椅子;原告婚前购买的家电为创维电视、音响、美的冰箱、美的热水器、格力挂式空调、惠尔普洗衣机各一个(上述物品均在天津市红桥区XX号楼X门XX号房屋内)。

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惠普笔记本电脑(在原告处)及组装电脑各一台(在被告处)。

再查,原、被告均对对方名下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的账户余额不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现原告主张涉诉房屋内属原告婚前购买的家俱、家电的种类及数量已得到被告的承认,故上述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两台电脑,因价值相差不多,且笔记本电脑现在原告处,而台式电脑在被告处,故以笔记本电脑归原告所有、台式电脑归被告所有为宜。现原被告均表示不分割对方名下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的账户余额,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名下各自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的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郭X离婚;

二、原、被告住房自行解决;

三、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复兴路XX号楼X门X号房屋内的恒信板材1.8*2米床一张,梳妆台、五开门衣柜、三开门书柜、电视柜、茶几、布艺沙发各一件,实木餐桌一张及椅子四把,创维电视、音响、美的冰箱、美的热水器、格力挂式空调、惠尔普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原告自行取走,被告负有协助义务;

四、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李X所有,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郭X所有;

五、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余额归各自所有;

六、其他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郭*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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