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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黑延亮,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分居,感情实为破裂,原告曾于2006年5月、2013年3月两次起诉离婚,均未果。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原告说的分居时间,我们去年和前年都还在一起共同居住,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11月3日生一子名王X。原、被告婚后居住本市红桥区XX门XXX号公产房屋,该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王XX。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渐生矛盾。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自2006年开始分居,并提供婚生子王X于2013年6月起诉被告支付抚养费纠纷一案的(2013)红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曾主张过2006年双方开始分居,被告未认可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且自认双方系自2013年初开始分居。

另查,原告曾于2006年起诉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2013年3月原告又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出具(2013)红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2013)红民初字第2902号案卷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在近二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6年曾起诉离婚,后自行撤诉,虽然2013年再次起诉,但已时隔多年,现原告以2006年双方已分居至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够充分,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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