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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李X离婚案件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及其法定代理人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崔一x现年3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动手将原告打伤,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亦没有对孩子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崔一x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李x系智力残疾肆级,监护人为本案原告。婚生子崔一x于2010年6月10日出生。原告称双方婚后居住在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里xx楼xx门旁院内,此房系原告父亲崔*x购买。原告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1日,双方再次因故发生矛盾,2013年9月19日,被告李x的母亲将被告李x接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指定被告李x之母赵xx做为李*在本次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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