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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一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一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一X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前次婚姻中各有一子,现均已成年。2011年底,原告因母亲病故与医院发生纠纷,被告参与此事曾被拘留一个月,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与其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让原告与亲生儿子往来,并要求原告将名下房产过户到被告儿子名下。原、被告仅在婚初一起共同生活20多天,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婚前原告为被告治病及做生意垫付的8万元人民币;3、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是自愿成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一X与被告刘XX于2008年夏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1月共同生活,2012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住原告弟弟段二X承租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里X号楼X门X室廉租房。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3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生活,后被告亦离开婚住房另住他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22日,原告曾**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以(2013)红民初字第4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红民初字第419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成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具备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增进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一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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