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室而居,各自独立生活。因孩子尚小,不想影响孩子的成长学习,故一直维持婚姻关系。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女儿也已经长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没有分居,家庭生活中有点小矛盾是正常的,我们以后会多加强沟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1991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名黄一X。双方婚后住天津**X路X号房屋,现居住于天津市红桥区X园X号楼X室。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2月原告曾**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以(2013)红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红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育有一女。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增进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