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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与孙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X与被告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与被告孙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环境、生活习惯等差异渐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回娘家居住,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X辩称,孩子尚小,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与被告孙X于2008年自行相识恋爱,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2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1年3月9日生育一女名于XX。双方婚后住天津市河北区X街X里X号楼X门X室房屋。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2月,双方因故发生争吵,被告携女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成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离婚,但并未提供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相互体谅,相互包容,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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