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星池、王**,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网络相识恋爱,201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0日举行婚礼。婚生女徐一X于2012年11月29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缺乏沟通和交流,经常吵闹,导致矛盾逐渐增多。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一X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请,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不错,女儿的出生增进了夫妻感情,原告去新疆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好,而是为了工作,在婚姻生活中的矛盾也是正常的,并没有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且婚生女年龄尚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网络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0日举行婚礼。婚生女徐一X于2012年11月29日出生。双方婚后居住原告与其母亲徐*X共有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号私产房屋。原、被告婚*感情尚可,2013年2月原告因工作需要离开天津市到新疆工作,2014年2月双方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