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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徐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8月21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相识,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XX。原、被告婚后常因子女及家庭原因发生争吵。2014年5月23日,被告再次施以暴力并将原告及女儿赶出家门,不允许共同居住。此后被告从未关心照顾过原告及女儿,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再无感情可言。现双方都同意离婚,只是因女儿抚养费及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30000元;4、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各自名下公积金余额平均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X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同意给付原告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30000元,不同意分割公积金。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110000元,原告存在恶意隐匿财产的行为,分割财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告的婚前财产是用被告给付的彩礼购买,原告把这些财产放进了婚房内,被告认为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热水器、空调、红日油烟机及燃气灶具归被告所有,剩余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购买汽车一辆,要求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后双方购买戴尔笔记本电脑及佳**摄像机各一台,现在原告处,要求分割。另外,2012年5月,原告朋友为取得优惠资格以被告名义购买汽车一辆,希望原告在半个月之内过户,否则我有权要回该车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被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应给予赔偿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名徐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渐生矛盾。自2013年5月份双方开始断断续续分居,2014年5月双方正式分居,原告携女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原、被告婚后居住天津市XX区XX楼X号楼X门XX号公产房屋,该房屋承租人是被告父亲徐一X。被告及其父亲于2010年与案外人天**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及其父亲购买坐落天津市XX区XX路东侧XX园XX号楼X门XX号限价商品房一套,总房款468766元,其中贷款200000元,每月以被告公积金偿还贷款73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由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作为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

原告婚前财产:牌照号津KXX卡罗拉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海信40寸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美的电压力锅一个、红日油烟机及灶具一套、飞利浦电话机一个、史**热水器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海尔壁挂式空调一台、苏泊尔锅具一套(三件)、海尔洗衣机一台、三洋电熨斗一台、鞋柜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四把、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五斗柜一个、四门大衣柜一个。目前上述车辆由原告驾驶,家具家电均在婚住房内放置。庭审中,原告称其婚前购买首饰黄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玉镯一个及红珊瑚手链一条也在婚住房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将首饰拿走。双方均称在对方处有婚后共同财产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数码摄像机一台及佳能单反照相机一台,但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每月收入1866元,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收入总计108226.97元,月平均收入为9019元。被告曾于2013年6月、2014年1月两次挂失其工资卡。截至2014年7月,原告婚后公积金余额为8159.95元,被告婚后公积金余额为11550.32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5日从其名下中**银行账户内取款10000元及90000元。

2012年7月,原告朋友借用被告徐*名义购买牌照号津HXX丰田汽车一辆,目前该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分居期间其工资卡一直在原告处,原告从该卡中取款110000余元,并将夫妻共同存款也陆续转移,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利,要求追回被告的工资收入,并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原告则主张分居后被告即将其工资卡挂失,原告并没有支取被告的工资,由于分居期间被告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已将共同存款全部用于自己及孩子生活开支,不同意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公积金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名下中**银行账户明细、被告工资卡交易明细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后又不能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双方均认可子女由原告抚养,本院照准。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收入状况及子女的生活消费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

坐落天津市XX区XX路东侧XX园XX号楼X门XX号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离婚后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及其父亲与案外人天**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的《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中被告相应权利义务归被告享有,原告住房自行解决,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自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公积金差额一半的补偿款1695.19元。牌照号津KXX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系原告婚前购买,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家具、家电,被告自认系用其给付原告的彩礼购买,彩礼属于婚前男方对女方的一种赠予,因此上述财产应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主张的首饰及双方共同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数码摄像机一台及佳能单反照相机一台,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存在,亦未举证证明财产在谁处,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一节,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经济状况进行分析,原告在双方分居期间确实取走夫妻共同存款100000余元,但其每月收入不足2000元,且分居期间独自抚养子女,与被告相比必然在财力和精力上付出更多。而被告每月平均收入9000余元,虽然被告主张分居期间原告支取其全部工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分居期间被告工资收入总计118000余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支取工资全部用于合理、必要性消费,对超出合理支出的部分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综合上述几点因素,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夫妻共同存款与被告分居期间的收入两笔款项相抵,不再分割。牌照号津HXX丰田汽车一辆虽然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双方均认可系原告朋友借用被告之名购车,不属于原、被告的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证据依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徐X离婚;

二、婚生女徐XX由原告马XX抚养,被告徐X自2014年10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

三、坐落天津市XX区XX路东侧XX园XX号楼X门XX号房屋由被告徐X居住使用,徐一X、徐X与案外人天**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的《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中被告相应权利义务归被告徐X享有,原告住房自行解决;

四、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XX偿还房屋贷款的费用及房屋增值部分共计30000元;

五、牌照号津KXX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归原告马XX所有;

六、现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海信40寸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美的电压力锅一个、红日油烟机及灶具一套、飞利浦电话机一个、史**热水器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海尔壁挂式空调一台、苏泊尔锅具一套(三件)、海尔洗衣机一台、三洋电熨斗一台、鞋柜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四把、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五斗柜一个、四门大衣柜一个归原告马XX所有,原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财产取走,被告徐X不得阻拦;

七、原、被告各自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XX公积金差额补偿款1695.19元;

八、驳回被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马XX负担675元,被告徐X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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