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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与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恋爱,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刘一X,现已4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长期的争吵导致原告身心疲惫,被告经常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在不同时段多次分居,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争吵后,被告搬离婚住房,回娘家居住,双方正式开始分居生活,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根本没有修复的可能,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一X是个男孩,男孩的成长不能没有父亲的呵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婚住房内的家用电器、家具,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割,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刘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依法分得家用电器、家具的一半;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辩称,夫妻间没有不吵架的,吵架是因为买车和经济原因,还因为原告纹身影响孩子的成长。我们并没有分居,孩子在被告的母亲处,所以被告现在是两头居住。我们孩子还小,不想让孩子生活在破碎的家庭,这样会给孩子心理造成阴影,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恋爱,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前没有子女。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刘一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居住于原告母亲李XX名下座落天津市红桥区XX段XX门XXX号房屋内。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7月25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确系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所致。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子女,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为子女营造良好和谐的家庭环境,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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