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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于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与被告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恋爱,201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居住。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沟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于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感情不和,也没有经常争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居住于被告名下坐落天津市XX号房屋,后因婚房离原告单位较远,双方搬至天津市XX号房屋与原告父母同住。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8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天津市XX号房屋回自己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X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元,退还原告刘X169元后,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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