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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与杨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被告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X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杨*X于2009年8月20日出生。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庭一直缺乏责任感,特别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存在较大的文化水平差异和年龄差距,家庭背景差距也较大,性格脾气不和。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X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可以,我工作很忙,所以对家里的照顾有一些忽略,不存在性格不合,不然我们不可能结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2日共同生活。婚生女杨*X于2009年8月20日出生。双方婚后与被告母亲共同居住被告名下坐落天津市XX号私产房屋,后双方将上述房屋出售,用卖房款中的一部分一次性付款购买坐落天津市XX号企业产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并于2013年6月携女入住该房屋。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年初,双方因故发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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