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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X与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XX与被告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XX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4月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一段时间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并对子女恶语伤害。原告曾耐心相劝,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谩骂原告。双方因恋爱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5月份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因被告拒绝偿还所欠原告父亲的40000元而协议离婚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600元;3.婚后住房由被告继续居住使用,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住房补偿费3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哈XX辩称,我们感情挺好,生活中我仅是有理由地骂过原告,但从没有打过,也没有打骂过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带一女儿刘X随原、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天津市红桥区XX路XX号,该房系被告父亲承租的公产房。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尚有感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12年始登记结婚,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为感情不和性格不一,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五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分居至今不到两个月,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冷静思考,真诚面对,消除隔阂,共同维护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殷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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