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X与只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X与被告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被告只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X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婚恋网站相识恋爱,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8日生一女名只一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性格比较内向,经常借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7月11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无端殴打原告,原告离家与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只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困难帮助金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只XX辩称,不同意离婚,自2014年7月11日双方吵架,16日原告确实是搬出去住了,但是孩子在7月底病了,我们双方就又住在一起了,期间我们双方还有沟通,双方协商不离婚了,我现在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开始共同生活。婚生女只一X于2012年8月18日出生。双方婚后居住于被告名下坐落天津市XX号房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11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在外居住,2014年7月底,因只一X生病,原告携女回到婚后住房居住。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只XX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