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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一×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一×与被告李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法定代理人宫××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一×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生有一子翟**,现年满18周岁。婚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于1993年在天**定医院住院治疗三个月。婚姻登记时,被告及其家人隐瞒了其患有精神疾病实情,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继续对原告隐瞒病情,每次被告发病后被家人接回娘家治疗。被告于2006年才得知原告的病情,被告被有关部门鉴定为精神疾病二级残疾。被告的精神疾病经长期治疗,不但没有好转,反而不断恶化。原告先后在红**院起诉离婚三次,在西**院起诉离婚两次,均被驳回。现原、被告依旧无法恢复和谐的婚姻关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2、病历记录;3、残疾人证;4、庭审笔录;5、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每隔一段时间都回去看孩子、看公婆并收拾家务,孩子将要高考,父母不能不负责任,为了孩子也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7年2月24日生育一子翟二×。被告曾因患有精神疾病于1993年5月到天**定医院治疗,于2006年7月被确定为精神二级残疾。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先后五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主张前四次原告起诉后都有时回去同居,原告不认可。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其父过生日时,被告回家和儿子一起居住,双方未同居。

在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双方分居时间为2011年1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育有一子,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同甘共苦,互谅互让,共创美好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一×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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