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至今,两年多来虽与被告同在海逸长洲翰景园1-2-1302房屋居住,但原告始终都单独在套内大厅与被告分居生活。平时原、被告双方各吃各的,彼此见面互不说话,尤其是贵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在2014年12月21日冬至时节的早7点许,被告从她独住的房间出来要出门办事,原告当时正在大厅沙发睡觉,被告将大门全部打开,寒风从大门外直吹到原告睡觉的沙发上,于是原告让被告把门关好,但被告却骂向原告:“你都快要死了!”针对被告对原告的公然挑衅行为,原告不得不与被告大吵了一架,隔壁邻居听到吵闹后过来方将原、被告劝开。另外,原告在2014年10月底接到法院不予离婚的判决后,找到天**视台法律节目组寻求法律援助和调解,该节目组派人找到了被告,但却遭到了被告的无理拒绝,致使原告一人上了该节目,该节目以“算不尽的财产,算尽了的姻缘”为内容,在2014年12月31日法律节目中播放。为此,被告到天**视台大喊大叫,无理取闹还责骂电视台的工作人员,令电视台的工作人员非常气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再一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纪**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两人生活也过得很好。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不完全代表原告的意见。2013年4月分居不符合事实,在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到重庆做了一档爱心节目,当时还有被告的学生以及学生家长,双方当时感情还非常好。2013年5月被告和原告的哥哥以及嫂子一起回老家,2013年6月被告女儿给原、被告订了一起出去旅游,2013年7月原告还给被告买了一件一千多元的裙子,因此原告所说双方分居不符合事实。原告有心脏病,做了搭桥手术,双方只是分屋居住。原告诉状所称2014年12月21日的事,是被告的错,在此被告向原告道歉,是被告没有考虑原告的感受。对于电视台节目这件事,被告认为自己有权利保护自身的隐私,不希望家庭纠纷在节目曝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邻居,2000年8月份两人偶然相遇,因两人均已离异,相遇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将南开区金合园13-3-403号房屋过户至被告之女名下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在南**院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后因在诉讼中被告之女将该房屋变卖给他人,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撤回起诉。原告称自2013年8月开始,双方分屋居住至今,被告当庭表示分居时间属实,但双方分屋居住是因为原告身体不好以及原告起诉房屋确权双方产生矛盾,才分屋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向我院提起对被告的离婚之诉,后被依法驳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共同生活多年,应具备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如果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设身处地的为对方着想,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