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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一×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一×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一×与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一×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史二×,现年12岁。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系草率结婚。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脾气相差甚远,难已融洽相处,被告经常找借口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对此也是一忍再忍,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始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在不断的争吵中已经丧失对家庭的信心,使原告身心疲惫。原、被告自2010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判决后双方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史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认识近二十年,经过充分了解以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一家三口其乐融融尽享天伦之乐。原、被告一直居住在一起,并未分居。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居住,从小学到中学均系同学,2001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史二×,现小学在学。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2010年以后由于原、被告从原告父母家搬出单过,因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主张双方虽共同居住在一个单元房内,但从2010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此表示否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又在一个村一起长大,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且育有一子。对此双方均应加倍珍惜,作到慎重、冷静地考虑婚姻问题。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一×要求与被告郭**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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