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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17日举行婚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月28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自2015年2月25日双方争吵后,原告搬离共同居住房屋,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1月28日领取结婚证书,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

诉讼中,本院与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做调解工作,但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系因双方缺乏沟通和包容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包容,还是可以共同生活的。现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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