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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经人介绍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约定于同年5月11日举行婚礼。但同年4月7日二人因家庭矛盾,被告离开天津回河北老家,二人开始分居至今,并且在被告离开天津前,将二人共同经营的早餐店属于原告家的物品拉走,被告自行离开原告住处后,原告与其母前往被告家,意在协商和好,但被告及其父母明确表示无法共同生活,对于彩礼返还和婚宴婚庆等定金及相关费用损失的分担没有协商成功。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却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亦无和好至可能,曾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贵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自第一次判决后经过6个月,二人仍无任何交流,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医药费单据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住处,生活困难,且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同居生活,2014年2月26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尚未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约定2014年5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4年4月7日因经营早点的收入问题发生矛盾,被告转天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于2014年7月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前感情较好,领取结婚证后感情也不错,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同居生活。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体贴,双方还是可以在一起生活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一×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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