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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的住所地虽为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小金庄村9条31号,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户籍地均为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小金庄村9条31号,即双方的住所地,但该住所于2014年10月份拆迁。原告朱**2005年8月26日离开住所地在外居住生活至今,被告王**2011年离开住所地在外居住生活至今,双方均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现原告朱**起诉离婚,应由被告王**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应由被告王**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现居住于天**海新区(大港)春晖里8-5-602。因此天**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管理委员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管理委员会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管理委员会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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