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兆*、彭**,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20日生育一子李**,2008年7月23日生育一女李四×。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成年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书;2、照片;3、门诊病历及就诊证明4、村委会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双方还有孩子。吵架时打人是被告不对,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入住协议书两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6日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199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20日生育一子李**,2008年7月23日生育一女李四×。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及婚姻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不睦,但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自愿改正,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