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彼此经常争吵、打架,感情不和。因被告所作所为致使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现双方仍分居生活,不能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7月1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彼此相互体贴的原则搞好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