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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耿**,耿**现已参加工作。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酗酒、赌博等不良嗜好,饮酒后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3月1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的结婚登记、生育子女及分居情况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第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间并没有重大矛盾,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第二,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第三,庭审中,被告表示承认自己在生活中有缺点,但表示愿意改正,对原告多加关心照顾,与原告和好生活,恳请原告给予改正错误的机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1996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耿**,耿**现已参加工作。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另庭审中,被告表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重大矛盾,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今后会对原告多加关心照顾,恳请原告给予改正错误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之间没有应当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考虑到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不应草率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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