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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一×与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次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婚礼。双方生一女吴**现年24岁,生一子吴**现年15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掌管家中一切,对原告和子女漠不关心。原告打工挣的钱如数交给被告,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十五个月经被告手花掉42万多元。2013年1月被告在未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投资做产品直销,钱有去无回,2014年6月、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两次私自去上海,言称挣钱,原告多次打电话劝其回家不听,被告并于2015年1月10日左右数次来信息要求离婚,此后便无法联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42.5万元依法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边**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对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发表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被告认为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彼此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也较好,虽偶尔发生矛盾,但均因家庭琐事引起,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对夫妻感情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且双方婚后共同管理家庭事务,共同掌管家庭收入,原告所述被告在十五个月内花掉42万元事实不存在。在此期间,被告手里仅有20余万元存款均用于家庭支出,现在被告处没有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吴**,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吴**,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4年12月11日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相识了解后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生活之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冷静、理智的寻求共同化解。且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家庭美满,应当珍惜。原、被告今后应当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增进感情,消除误会,一起努力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与被告边**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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