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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5日生一子王一X,2007年11月1日生一女王二X。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不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孩子漠不关心。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经常无端猜测原告生活不端,还常对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原告精神及生活受到极大的压抑,对生活失去信心。被告的言行,极大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关系,夫妻感情也随之破裂,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3、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5日生一子王一X,2007年11月1日生一女王二X,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为:六条褥子、六床被、29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为:电冰箱一台、三马车一辆、POS机一台、冰柜一台、电动车两辆(其中一辆电动车在原告处)。庭审中,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确认的价格为:冰柜一台价值800元、三马车一辆价值3500元、POS机一台价值3000元、电冰箱一台价值2400元。另原、被告曾经营饭店,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该饭店内除电冰箱一台、POS机一台、冰柜一台外其他的物品。原、被告于2014年7月初因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庭审中,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及双方所生子女随谁生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即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之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之女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就离婚、双方所生子女随谁生活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2、原、被告现生有一子、一女,原、被告亦就子女随谁生活达成一致协议,因二子女尚未独立生活,仍需父母尽抚养义务,故原、被告应对随对方生活的子女给付抚养费,给付抚养费的金额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子女的实际需求等因素,本院酌定为每人每月500元。3、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共同财产为:电冰箱一台、三马车一辆、POS机一台、冰柜一台、电动车两辆,双方亦对上述财产除电动车两辆外确定了价格,根据上述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财产的处理意见,电冰箱一台、POS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冰柜一台、三马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放弃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经营饭店内除电冰箱一台、POS机一台、冰柜一台外其他的物品的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另原告要求分割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被告居住房屋的修缮款以及以被告父亲名义所买房屋添加款项的问题,因原告就修缮款项及添加款项的具体金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如主张权利,另案处理为宜。4、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债务问题。双方虽然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证据从证据形式上均存有瑕疵,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被告所主张的债务不予采信。5、关于原告弟弟在原、被告处所借款项4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对于还款情况各执己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不受损害,宜另案处理。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长子王一X随被告王XX生活,由原告马XX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婚生女王二X随原告马XX生活,由被告王XX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给付二子女的抚养费均在每月1-5日内给付,至其二人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马XX的婚前个人财产六条褥子、六床被、29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马XX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POS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归原告马XX所有;冰柜一台、三马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归被告王XX所有;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经营饭店内的其他物品归被告王XX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上述执行条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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