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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朱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登记结婚。于2001年生一女,朱1X。于2003年生一子,朱2X。女儿现在瀛**学就读,儿子现在西边同**学就读,身体健康。由于婚前了解过少,婚后生活中,被告经常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一位,双方各抚养一位;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双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们两个孩子,如果离婚对孩子的生活不利,对孩子的心理也有影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17日生一女朱1X,2003年4月13日生一子朱2X。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徐XX与被告朱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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