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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现已成年)。被告婚后经常寻衅打骂原告,2010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后双方和好。但被告仍不思悔改,整天不务正业,酗酒后便打骂原告,比以前有过之而无不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一×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未打过原告。被告很关心原告,家里一直是原告在管家,为了儿子也不愿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与被告赵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2010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登记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四年,并育有一子,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生活之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冷静、理智的寻求共同化解。原、被告今后应当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增进感情,消除误会;且儿子成家在即,原、被告更应尽到做父母的责任,一起努力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庞**与被告赵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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