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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汤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汤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半年多来,双方关系无好转,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每年支付一次;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双方均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双方之子随被告生活,因原告购买的电器系被告给付彩礼款购买,故不同意归原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汤*×(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10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用手机与女同事聊天,由此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表示改正。2014年10月底,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于次日携子汤*×回娘家居住,被告接叫未归。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双方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物品: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荣事达电冰箱一台、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美的牌空调一台、音响一台、金正DVD一台、春兰饮水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电脑一台、被子四床、褥子两条。上述财产中,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其余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之上。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所发生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子汤*×现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愿意抚养汤*×,故双方离婚后,汤*×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育费用,原告请求的抚育费数额高于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数额,本院按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娘家陪嫁物品,系原告个人财产,离婚后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汤一×离婚。

二、双方婚生之子汤*×随原告生活,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汤*×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70元。

三、原告个人财产: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荣事达电冰箱一台、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美的牌空调一台、音响一台、金正DVD一台、春兰饮水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电脑一台、被子四床、褥子两条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预交),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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