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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吴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吴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吴**。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投,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酒后闹事,因此双方不断吵架。2007年夏季的一天,被告置原告刚做完人工流产于不顾,酒后滋事,用拳头殴打原告,将原告当场气昏。自2012年年底开始,被告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男女搂抱亲昵拍照,甚至将女方带回家里居住。被告还从原告亲属家赊欠通风管道等水泥制品,变卖后资金自我掌握、自我挥霍。原告一气之下于2013年8月与被告分居,并提议离婚。2013年9月,被告住院,一直由前述女人陪伴,其亲自给原告打电话要求面谈。同年11月15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将他人砍伤,赔偿70000余元了结。现双方分居两年之久,经亲友多次劝说无效。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负,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准许原告每周探视一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孕检证明1份,证实原告现未怀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为孩子考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不清楚是否能够和好。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照片18张,证实被告与其他女性系一般朋友关系;

(2014)宝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与伤者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2014)宝民初字第3613号、第3614号、第3616号民事判决书,(2015)宝执异字第20号、第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拖欠他人部分债务;

宝坻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曾多次寻找原告未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吴**,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现原告未怀孕。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晚,在宝坻区宝平街道××村×区×排×号出租房内,被告持剑砍伤与原告同在出租屋中的王*。2014年5月15日,我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告赔偿王*7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庭审后,原告表示若准予离婚,自愿放弃对被告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的分割权,并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要求每月探视孩子一次。

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双方无共同债权,欠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但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进行处理,导致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已逾两年;特别是被告采取过激手段处理原告与王*的纠纷,不仅自身被判处刑罚,更使双方矛盾加深,难以愈合。庭审中被告亦表示不清楚能否与原告和好,表明双方已失去了夫妻间应有的信任与谅解,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之子吴**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吴**现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故本院确认吴**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相应的抚育费用直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综合考虑本地区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子女实际需要及父母负担能力,本院照准;又因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要求每月探视吴**一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对被告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的分割权,系处分自身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欠他人的债务问题,因涉及他人权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胡**与被告吴一×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吴**(2005年7月21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每六个月给付一次,至吴**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可到被告处探望吴**一次。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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