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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于长泽,××××年××月××日生育次子于长富。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养鱼,夫妻感情不和,见面就吵架,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原告承担,所欠债务双方共同偿还,诉讼费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并生育两子,原告在外养鱼,因为生活所需,并非感情不和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20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于长泽,××××年××月××日生育次子于长富。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偶尔发生矛盾。2015年8月原告来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及结婚时间多年,并生育二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处理所发生的矛盾,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和好如初。原告提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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