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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丽诉窦钦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X与被告窦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被告窦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窦XX现年五岁,上幼儿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被告有赌球行为,且时间长、数额大,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执迷不悟。被告行为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家庭矛盾突出。原告无工作,无住房。2014年2月1日原告因争吵离开婚房,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窦XX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诉讼费依法分担。

原告潘X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窦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情形存在夸大成份。

被告窦X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潘X提交的证据,被告窦X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潘X与被告窦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日婚生一女窦XX。双方均系初婚。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2月1日搬至其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累积了一些矛盾,但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量入为出,互相包容,以诚相待,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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