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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为离异后再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能善待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孩子,并且不尊重原告父母,原、被告经常因此吵架,被告还曾对原告动刀子威胁原告,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沟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12年11月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6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再次被法院驳回;2013年8月,原告上诉,中院仍未判决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对于这个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原告实在无心坚持,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西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前两次起诉的事实;3、原告母亲的录音,证明原告母亲对我离婚的态度。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相识时间较长。婚后我可能伤害了原告和他的父母、孩子。婚后面对新的环境,我压力很大,情绪及处理上有不恰当的地方,我希望可以弥补和改正。但原告不和我沟通,而是起诉到法院。希望法庭给我一次机会,秉着对婚姻负责的态度,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对原告陈*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目的系案外人对被告的个人意见,不具有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李**于2002年相识,于2011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后因琐事逐渐产生矛盾,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以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来院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原告婚前贷款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江湾广场*-*-****室房屋一套,婚后共同还贷。被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该房屋已还贷款及增值部分主张权利。原、被告均不主张分割对方名下的养老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矛盾逐渐加深。原告数次起诉离婚后,虽法院均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未能积极调和双方的矛盾,夫妻感情未见改善,导致双方至今无法共同生活。上述事实印证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江湾广场*-*-****室房屋已还贷款及增值部分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当庭放弃分割对方名下的养老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与被告李**离婚;

二、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江湾广场*-*-****室房屋归原告陈**,该房屋已还贷款及增值部分归原告陈**;

三、被告李**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50元,由被告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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