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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9日婚生一女王**,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11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2.产权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2400元,自2014年4月至婚生女年满18岁,每月支付生活费18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2.原告在结婚期间在网上刊登的征婚启事,证明原告在婚姻期间把婚姻视为儿戏,没有责任心,不适合抚养孩子;3.婚生女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幼儿园发票和治疗费发票;4.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打印件,这是原告父亲出资1950万设立的公司情况及原告父亲出资30万设立的公司情况,证明原告家庭富裕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资料没有可以说明原告身份的信息,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抚养孩子能力有瑕疵;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教育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医疗费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没有必然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原告父亲家境宽裕,并不代表原告家境宽裕,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于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且证明原告网上征婚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证明了婚生女的日常花销,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9日婚生一女王**,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6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后有新城小区33-101-104私产房屋一套,并贷款520000元用于其父的企业使用。被告名下无房屋。双方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名下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同意每周探视子女一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自双方分居后,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直接抚养,为不影响未成年人已有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主张要求每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表示没有收入,根据天津市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为标准计算抚养费数额,即32658÷12×30%u003d816元,被告主张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以上标准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每周探视子女一次。关于住房问题,双方确认原告名下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照准;被告离婚后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子女衣物归子女所有。关于债务问题,双方确认原告的520000元贷款由原告承担,本院照准。关于被告主张的生活困难补助费问题,被告没有住处,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女王**由被告刘**直接抚养,原告王**自2014年4月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16元,原告王**每周探视子女一次,被告应为原告探视子女提供方便。

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新城小区33-101-104房屋归原告王**,被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四、原告名下贷款520000元,由原告王**负责清偿。

五、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子女衣物归子女所有。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给付被告刘**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50元,被告刘**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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