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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被告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年×月孩子出生后,原告母亲为照顾原、被告生活,就开始与原、被告共同生活。随后原、被告争吵不断,甚至大打出手。为此,原、被告曾闹过离婚,后看在孩子太小,才继续生活在一起。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给其母打工,自称每月开1000元工资。原告的工资本一直由被告掌控,原告只靠单位每月做卫生的少量补贴为零用钱。被告不允许原告过问家庭日常开销及积蓄,否则就会发生争吵。原告的母亲长期以来一直负责原、被告所住房屋的暖气费、电话费及上网费。原告的母亲患糖尿病3年多来,原告曾请求过被告一次,礼节性地给一点钱用于其母看病,可被告却说没钱,并且没有带原告母亲看过一次病。但被告却两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借钱给被告的母亲购置两处房产,现在拒不承认。2013年元旦前被告到原告母亲家中请求原告母亲为原、被告做晚饭,原告母亲带工资为原、被告做晚饭,晚饭后回家。原告父亲每月出1600元和原、被告共同生活,并说好被告工资由个人支配,原告工资除零用钱,剩余作为家庭积蓄。2013年1月3日,由于原告工资支配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随后离家出走。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孩子一起带走,原告至今也很难见到孩子。据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范*×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前次诉讼结果;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收据复印件,证明分居时间是在2013年1月;4、原告工资统计表,证明原告婚后收入总额以及上述款项均被被告拿走。

被告答辩,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都挺好,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而且被告和孩子没有住处,不能解决住房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范**。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从珍惜夫妻感情和对家庭负责的角度出发,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3年1月起分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状况、分居时间等角度综合考虑,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为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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