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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诉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被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谷一*,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常吵打,被告还殴打婆婆,拒不认错。被告的以上行为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4月向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近2年,早无和好可能。原告有较稳定的工作收入,有住房,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良好的家庭环境,因此,与被告相比有更好的抚养能力,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谷一*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2.(2013)丽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3.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短信往来打印件,证明双方长期分居,很少同床;4.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短信往来打印件,证明被告与我母亲发生冲突;5.原告母亲诊断证明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一家与原告一家发生冲突导致我母亲脑震荡住院;6.2012年9月19日拍摄的照片,证明2012年9月19日,我被被告一家打伤;7.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的录音、2012年10月19日短信往来打印件,证明家里存款由被告掌管,至2012年7月家里有存款和现金共200000元,2012年10月被告亲口承认有146000元存款和20000元现金,2012年9月被告取走我工资14900元;8.股票交易卡、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短信往来打印件、2013年5月2日庭审记录,证明被告在婚内购买了50000元股票,至2013年5月2日被告承认家里有50000元存款在被告处;9.被告的活期存折,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将14682元共同财产转走;10.被告工资明细,证明至2012年7月还有17324元余额;11.购车发票、汽车登记证明,证明汽车是婚后购买的,在原告名下;12.购房发票、产权证,证明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在中**银行030204121600013****、030207120200209****账户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于*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到离婚这步,都是因为婆婆从中挑拨,孩子刚2岁不希望孩子缺爹少妈,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称我殴打婆婆,这与事实不符,是原告的妈妈和我爸爸发生矛盾了,和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动手。

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表示记不清了,短信里的长期分居是原告说的,原告说不同床,这是有原因的,我是剖腹产,月子里由于原告妈妈和我吵架我就生病了一直在吃药看病,我身体不好,不是长期分居,关于拿盘子打原告妈妈的问题,短信里根本没有反映;对证据5中诊断证明没有异议,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我们去找过东**局,协议书的事实这块是谷二*口述,是按照谷二*口述写的,并不是公安局认定的事实;证据6照片上是原告,但不知道什么时候照的,也不知道是什么造成的;对证据7录音不认可,不知道是谁说的,不是我的,短信只能说明原告手里有17000元,并不能证明我这有什么;对证据8的股票交易卡无异议,很早的时候用50000元买了股票,由于一直在跌,已经不剩2、3万了,这么长时间孩子在我这不给钱,我需要看病,所以就把股票抛了,钱已经花了,9月1日短信不能证明我私自挪动财产,因为那时我们还在共同生活,我有录音可以证明原告明知那笔钱不是我们的,对庭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生完孩子之后钱已经花了,至2012年7月存折里已经没有钱了;证据10账号是我的,底下的内容是不是我的不能确定。对证据11无异议,车是婚后买的,但是是用我婚前的钱刷*买的;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3日婚生一子谷一*,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原、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天津**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该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未上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产生隔阂,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关心,维护家庭和睦。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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