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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原、被告于1997年相知相恋,于1998年6月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王一*。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并吵闹,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在外无端借款,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时候给家里带来的负面影响却让原告意想不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两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询问笔录复印件两页,证明就离婚问题有过诉讼,薛**作为原告,后她撤诉;3、开庭笔录复印件四页,证明分居时间为2009年3月份。

被告辩称

被告薛**未出庭进行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春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21日生一女王一*。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09年3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于2009年6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曾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分居生活已满两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子女的年龄及现在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女王一*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自愿负担子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薛**离婚。

二、婚生女王一*由原告王**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自愿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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