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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原、被告系再婚夫妻,于199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有一女,随前妻生活;被告与前夫有一子房*(1984年2月7日出生,后改名许一*)随原、被告生活,2010年5月许一*因公殉职。自许一*去世之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四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2年11月7日起诉至法院,后撤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长青办事处挂甲**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现住房美宁公寓的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名下的存款明细:1、李*名下的天津银行瑞得支行:账号为0440020104010*****,2009年6月12日现开40000元,2010年6月12日存入912.5元,2010年6月21日现销40912.50元,余额为0;账号为0440020131011*****,2011年10月26日现开30000元,2011年12月21日结息23.33元,2012年3月8日现续10000元,2012年3月21日结息39.75元,2012年4月10日现支20000元,2012年6月8日现销20063.08元,余额为0元;账号为0440020104010*****,2009年6月11日现开30000元,2010年6月11日结息684.38元,2010年7月18日现销30684.38元;2、李*名下中国工**支行账号为03020601013154*****工资账户;3、李*名下中**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4800209342*****于2012年12月21日现存20万元,2012年12月24日认购20万元,2013年1月30日现财派息946.85元,2013年1月30日理财返本20万元,2013年1月31日现支940元,2013年1月31日认购20万元,2013年2月3日扣年费6.85元。账号为62284800206637*****于2011年5月6日现开10元,2011年5月6日转存25万元,2011年5月9日现支15.5元,2011年5月9日现存5.5元,2011年5月9日转支25万元,2011年6月21日结息10.42元,2011年6月21日利息税0元,2011年7月3日扣年费10元,2011年9月21日结息0元,2011年9月21日利息税0元,2011年9月25日账服费0.42元。账号为02-1605004602*****养老金账户,至2012年8月13日余额为8832.23元。4、李*名**银行账户:账号为62269014059*****,2011年1月14日存入10元,2011年1月14日存入842.71元,2011年1月14日存入1597.50元,2011年1月14日存入900元,2011年2月22日现金支取3350元,2011年3月21日利息转存1.45元,至2011年3月21日余额1.66元。账号为72311101920131*****,2010年7月19日存入500000元,2010年7月27日现金存入0.5元,2010年7月27日转账支取500000元,2010年9月21日利息转存40元,2010年11月12日转账支取50元,2010年11月19日其它0.5元,至2010年11月19日余额为0元。账号为72315101920072*****,2010年10月11日存入10元,2010年10月12日存入59043元,2010年10月12日转账存入700000元,2010年11月12日转账支取759000元,2010年11月12日转账支取20.50元,2010年11月12日转账支取32元,2010年11月19日支取金额0.50元,至2010年11月19日余额为0元。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和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夫生有一子房*(1984年2月7日出生,后改名许一*)随原、被告生活,2010年5月28日许一*因公殉职。自许一*去世之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自原告撤诉后双方虽同住在天津市河西区挂甲寺美宁公寓*—*—***室但双方一直分室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虽系再婚,但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多年,双方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抚养许一*至其成人。许一*因公殉职后,对原、被告双方均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扶相助,相互陪伴,不能因许一*的去世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这也是许一*不希望看到的。作为被告应当振作起来,克服悲伤,重新生活,原告亦应理解被告的丧子之痛,二人在今后的共同中应互谅、互爱,珍惜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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