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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牟**与被告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与被告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5日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于2011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8年7月,有一名女性找到原告,自称是被告的妻子,原告方知被告是已婚人士。后来被告与其前妻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其他女性同居,并生育了子女。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仍然不改自己的不良习惯,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背叛行为,2012年2月,原告搬离共同租住的房屋,到单位宿舍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本没有修复的可能,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租房居住,未购置房产,也没有购置家用电器、家具,工资收入已经实际支出,因此,原、被告没有共有财产可以分割。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体现婚姻自主的法定原则,原告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起至今就一直居住在廊坊,与被告长期分居。

被告辩称

被告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与被告的父母战某某、王某某进行谈话并作调查笔录,战某某、王某某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

对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和战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原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居住在廊坊公司职工宿舍,与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战××自2012年至今下落不明,且与原告长期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底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自2006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1年11月19日在天津**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12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自2012年2月至今在坐落于河北省廊坊市的单位宿舍居住。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的父母均证实被告离家后下落不明且多年无音讯的事实,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属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牟**与被告战××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牟**负担100元,由被告战**负担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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