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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可、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后不久便发现被告性格尖锐偏执且暴躁,二人性格差异巨大,对生活质量、生活品味,对生活目标的认知和要求,甚至对教育孩子的方法等方面均相去甚远,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也没有尽到一个做儿媳应尽的孝道。双方经常因上述事宜争吵,原告也试图通过各种方式与被告进行沟通,但没有任何好转,双方矛盾积怨越来越深,最后发展到原告在沟通中手脚发麻、心脏难受,甚至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9月开始独自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双方的性格、观念的巨大差异,导致双方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判如所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双方恋爱周期较长,婚前感情基础牢固,相识相恋没有附加任何物质条件,是很纯洁的感情。双方白手起家,在被告父母帮助下走到现在,感情较为牢固,孩子才4岁,如果离婚,对孩子的影响较大,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不孝敬父母,不属实,婚后被告身为妻子和儿媳,对原告及其父母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一直倍加呵护,被告经常给原告父母买东西、做体检等,这些事实完全能够证明,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双方并不存在分居事实,原告每周回来居住,并经常一家三口出游,今年8月一起才去的大连,并不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综上所述,双方的情况不符合婚姻法第32条准许离婚的判决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至8月期间的照片8张,证明原告经常与被告和孩子一起生活、游玩,不存在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2.登机牌复印件3张,证明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和孩子一起去大连度周末,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无分居事实;3.血糖仪发票和体检的药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原告父母购买血糖仪,安排体检,对原告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照片仅能证明我与孩子的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我希望我和被告的关系不要影响我和孩子的感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时间是在2012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而发生矛盾。原告自2013年9月至今在外租房居住,但原告每周末都回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尚未满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信任,双方均应念及夫妻多年感情及幼子的身心健康,对家庭生活中发生的矛盾通过协商方式探讨解决之道,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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